《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国务院发布并于2013年3月15日起实施,自此我国征信业发展、征信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工作步入有法可依的轨道。
借《条例》颁布实施五周年及“金融消费者权益日”之际,向大家宣传普及与个人密切相关的征信权利法规。
一、采集、查询、使用个人信息须取得信息主体本人同意
《条例》第十三条: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条例》第十八条: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采集信息的同意形式可以是信息主体亲笔签名的书面同意文件,也可以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可靠的电子签名。查询信息的同意形式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且信息的用途应作为书面授权书的重要条款。
二、个人敏感、隐私信息禁止或限制采集
《条例》第十四条: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条例》第十四条第一句所列信息绝对禁止采集。第二句所列信息在明确告知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可采集,属于限制采集信息。
三、个人对本人信息享有知情权
《条例》十七条: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个人可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到任何一个人民银行查询网点查询本人信用报告(在布放了个人信用报告自助查询机的网点,携带本人二代身份证原件在自助设备上即可查询),也可上网查询(网址:www.pbccrc.org.cn)。
四、个人信息主体享有纠错、异议和投诉等权利
《条例》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条例》第二十五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条例》第二十六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
个人认为本人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可向征信机构或报数的金融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受理机构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核查处理并将书面结果答复异议申请人。